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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用别人的名字和照片注册商标吗

发布时间:2020-03-21
文章作者:记账报税
摘要: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应当是指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外的,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姓名权作为在先权利应受《商标法》的保护.姓名权作为在先权利可以对抗他人注册的前提是该姓名必须具有知名度.《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一般普通的常用姓名不能获得商标法意义上的姓名权保护.商标法上意义上的作为在先权利的姓名权与民法意义上的姓名权是迥异的概念.每个自然人都具有民法意义上的姓名权,但不是每个自然人都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姓名权.除了姓名的知名度,另一个考量因素是该姓名与权利主张者之间是否存在稳定的对应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另外,该司法解释规定,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第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
  因而,公众人物以姓名权排除他人的商标注册的,既可以以在先姓名权受到损害为由提出异议,也可以以产生不良影响"为由提出异议.对于一定知名度的姓名,如果其还未到公众人物的程度,只能依据在先权利受到损害提出异议与无效.当自然人姓名上所承载的商誉等商业价值系两个以上主体共同付出所致,则不宜由其中某一主体独享或垄断该姓名上承载的商业价值.如将该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可由共同添附商业价值的主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某一主体不能单独将该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进而禁止其他共同赋予该姓名商业价值的主体商业使用该姓名商标.
  此外,也有法院基于注册他人姓名可能产生"欺骗性"而禁止他人注册.在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汉字"乔丹"、拼音"QIAODAN"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乔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认定,美国著名篮球运动员迈克尔?杰弗里?乔丹是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乔丹"已经与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乔丹"使用在第2类、第4类、第12类、第14类、第19类、第20类、第23类、第27类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标记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与著名篮球运动员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或品质产生错误认识,具有欺骗性.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应当不予注册.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属于禁止使用的绝对条款,因此诉争商标无法经使用取得知名度而获准注册.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因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将其肖像注册为商标.法律规定的肖像权,基于公民的肖像而产生.肖像,是指以某一个人为主体的画像或照片等.通过绘画、摄影、雕刻、录像、电影等艺术手段,在物质载体上再现某一个自然人的相貌特征,就形成肖像.肖像的特征,除肖像与原形人在客观上相互独立成为能让人力支配的物品外,还具有完整、清晰、直观、可辨的形象再现性或称形象标识性.①肖像概念的核心在于可识别性,即借助一定表现形式的呈现可使他人识别出本人.②因而,肖像权必须与原形人之间存在关联性,表演形象等不应纳入肖像权的保护范围. 案例一:力宝克国际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林泽栋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现为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IVERSON"为国外的普通姓氏,与AuenIverson缺乏唯一对应关系,力宝克公司主张争议商标侵犯AnenIverson的姓名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判断姓名权是否因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而受到损害,应当以该姓名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前提.力宝克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宣誓书等证据,可以证明AnenIverson已经授权力宝克公司在中国代表其维护姓名权,因此力宝克公司有权以损害在先姓名权为由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力宝克公司于一审、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中国公众已经将"IVERSON"与AnenIverson建立了对应关系,"IVERSON"作为著名的NBA球星已经为中国公众所熟知.在此情况下,林则栋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AnenIverson相联系,从而认为相关商品的来源与AnenIverson有关,损害了AnenIverson的姓名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案例二:郭晶晶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相关公众熟知郭晶晶是我国著名的跳水运动员,而申请商标与郭晶品的姓名相同,申请商标使用在服装、游泳衣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与郭晶晶有关联,从而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不应子以注册使用.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应子维持.关于郭晶晶所提交的"范冰冰"商标等商标档案,因商标评审采用个案审查的原则,且上述证据并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故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法院认为,当相关公众在看到某一商标时会联想到某人的姓名,并认为该商标或其使用商品的提供者与该人有关联时,才有可能给该人的姓名权造成损害,故在判断某一商标是否会损害他人姓名权时,应当考虑该姓名权人的知名度.
  上述支持姓名权的案例中,法院都强调了姓名的知名度与唯一对应关系.知名度可能是一个较为容易证明的要素,但对于唯一对应关系却存在认定难题.比如上述的"IVERSON"商标,相关公众为什么只能将其和"AnenIverson"对应呢?某些领域的相关公众可能将其与其他名人相联系.当然,国内的知名人物可能判断起来相对容易,公众也容易将某姓名与某名人联系在一起.但一些大众的明星姓名如"陈红"能阻止他人对该姓名的使用吗?能否考虑放弃所谓的对应关系而强调所谓的联系关系呢?也就是说,如果商标注册导致消费者认为该姓名商标与该名人之间存在联系就可以阻止其注册.最高人民法院来取了所谓的稳定的对应关系理论.但关于何为稳定的对应关系并无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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