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阅读
热门回答
能用别人公司名字注册商标吗
摘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本文中要讨论的问题是"别人公司名称"即商号权,这种在先权利是否可以被忽视,能用别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本文中要讨论的问题是"别人公司名称"即商号权,这种在先权利是否可以被忽视,能用别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本文中要讨论的问题是"别人公司名称"即商号权,这种在先权利是否可以被忽视,能用别人公司名字注册商标吗.
公司名字又名字号、商号,来源于企业名称,是企业名称中除去地域、行业性质、组织形式等要素,余下的可以起到核心区分功能的文字.对于企业名称权属于在先权利的一种,在实践中几乎没有争议,但由于"商号权"并未出现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故对其是否构成在先权利的一种,存在不同观点,并且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做法.例如,早期在"展望"案中,法院曾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字号权作出明确的规定,当事人据此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另有观点主张,商号具有识别和区分作用,商业主体对其享有一定程度的专用权,可以作为在先权利的一种.小编赞同这种观点,公司名字与商标属于商业标识,承载着企业的商誉,公司名与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具有紧密联系.我国法律法规虽未对商号权有明确固定,但商号权属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定义的工业产权范畴,应当受到保护.并且相关司法解释同样规定了,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在实践中,认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成为在先权利的一种,已成为普遍共识.
虽然如此,但是想要阻止别人注册商标,公司名字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时间要件.即他人对其现有商号享有的权益要早于商标申请注册时间.首先是商号权的形成时间"在先",形成时间是指登记时间."在先"是法律法规面对相互冲突的权利时选择保护何种权利的重要条件,尊重获得权利在先的主体的利益是一种普遍性选择.如果公司名字的登记时间在商标申请注册之后,即使该商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能对抗他人在先的商标注册申请.
第二,还要注意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的"现有"一词."现有"顾名思义是指现在仍然享有,即在商标申请日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日时,他人的在先商号权仍处在存续状态.对此,有观点认为"判断商标注册是否侵犯在先权利,首先应当以申请之时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在先权利为前提.其次,这种存续状态还必须持续到异议或者争议之中,倘若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可以视情况认定不涉及侵犯在先权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了上述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如果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不存在的,则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第三,在先商号权具有一定知名度.因公司名的登记注册具有一定地域性,其本身具有的排他权利同样具有一定的地域范围,而注册商标的排他性专有使用权范围是全国性的.如果允许任何一个在先的商号均可以排除在后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那么会给商标注册带来巨大的不确定性,这无疑是不合理的.如前所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三项规定的公司名称".因此,在先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为其可以受到保护的一项基础条件.所以,在商标评审程序以及诉讼程序中,证明在先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是比较重要的环节,包括荣誉证据、使用宣传证据等.
第四,混淆要件.即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保护在先字号并非对字号本身符号的垄断性保护,其保护的是已经起到标示来源功能的在先字号所承载的指示功能和凝聚的商誉."正是因为具有指示性功能的在先商号承载了企业多年累积的商誉.这种混淆是指,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于在先商号权所有人相关联.在这里,判断混淆的标准与商标之间的混淆标准相类似.首先,诉争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近似.相同是显而易见的,近似是指商标与商号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相关公众会将二者建立较强的联系.其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于商号所有人知己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也就是说,对在先权利商号的保护应限于一定的范围,即其实际使用该商号的范围.只有将诉争商标与在先商号置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市场范围内,讨论混淆才更有意义.
当然,对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判断同样依赖于在先商号的知名程度,对于知名程度较高的在先商号,其保护的范围适当扩大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应以相关公众的混淆作为最终衡量的落脚点.
第五,主观恶意与实际使用.主观恶意是指,诉争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对与之相同的或近似的在先商号及其知名度是应知或明知,其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攀附在先知名商号的主观故意.该条件是考量商标注册人的主观状态,是否为判断诉争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必要条件,理论界有不同观点.对此小编认为,混淆的产生并不以主观状态的不同发生改变.如果注册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近似,并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相关公众容易将诉争商标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先商号权利人建立联系,从而导致混淆,而该混淆的后果不会因为商标注册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而改变.法律以及司法实践均以保护善意、遏制恶意为原则.因此,对主观恶意的考量应为判断是否混淆的一个参考条件,当主观恶意存在时,对商标与商号近似、商品类似的判断标准应适当从宽.
注册商标是否已实际使用,在大部分商标授权确权类案件中,均是一个考量因素.与主观恶意不同,是否实际使用是一个客观状态,但同样不能作为判断诉争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必要条件.注册的价值在于使用,只有经使用的商标才能实现其指示来源的功能.对于已注册但未实际使用的商标,其权利人客观上浪费了商标资源,对其主观上是否有真实使用该商标的目的存疑.
公司名字又名字号、商号,来源于企业名称,是企业名称中除去地域、行业性质、组织形式等要素,余下的可以起到核心区分功能的文字.对于企业名称权属于在先权利的一种,在实践中几乎没有争议,但由于"商号权"并未出现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故对其是否构成在先权利的一种,存在不同观点,并且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做法.例如,早期在"展望"案中,法院曾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字号权作出明确的规定,当事人据此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另有观点主张,商号具有识别和区分作用,商业主体对其享有一定程度的专用权,可以作为在先权利的一种.小编赞同这种观点,公司名字与商标属于商业标识,承载着企业的商誉,公司名与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具有紧密联系.我国法律法规虽未对商号权有明确固定,但商号权属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定义的工业产权范畴,应当受到保护.并且相关司法解释同样规定了,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在实践中,认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成为在先权利的一种,已成为普遍共识.
虽然如此,但是想要阻止别人注册商标,公司名字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时间要件.即他人对其现有商号享有的权益要早于商标申请注册时间.首先是商号权的形成时间"在先",形成时间是指登记时间."在先"是法律法规面对相互冲突的权利时选择保护何种权利的重要条件,尊重获得权利在先的主体的利益是一种普遍性选择.如果公司名字的登记时间在商标申请注册之后,即使该商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能对抗他人在先的商标注册申请.
第二,还要注意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的"现有"一词."现有"顾名思义是指现在仍然享有,即在商标申请日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日时,他人的在先商号权仍处在存续状态.对此,有观点认为"判断商标注册是否侵犯在先权利,首先应当以申请之时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在先权利为前提.其次,这种存续状态还必须持续到异议或者争议之中,倘若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可以视情况认定不涉及侵犯在先权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了上述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如果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不存在的,则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第三,在先商号权具有一定知名度.因公司名的登记注册具有一定地域性,其本身具有的排他权利同样具有一定的地域范围,而注册商标的排他性专有使用权范围是全国性的.如果允许任何一个在先的商号均可以排除在后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那么会给商标注册带来巨大的不确定性,这无疑是不合理的.如前所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三项规定的公司名称".因此,在先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为其可以受到保护的一项基础条件.所以,在商标评审程序以及诉讼程序中,证明在先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是比较重要的环节,包括荣誉证据、使用宣传证据等.
第四,混淆要件.即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保护在先字号并非对字号本身符号的垄断性保护,其保护的是已经起到标示来源功能的在先字号所承载的指示功能和凝聚的商誉."正是因为具有指示性功能的在先商号承载了企业多年累积的商誉.这种混淆是指,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于在先商号权所有人相关联.在这里,判断混淆的标准与商标之间的混淆标准相类似.首先,诉争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近似.相同是显而易见的,近似是指商标与商号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相关公众会将二者建立较强的联系.其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于商号所有人知己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也就是说,对在先权利商号的保护应限于一定的范围,即其实际使用该商号的范围.只有将诉争商标与在先商号置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市场范围内,讨论混淆才更有意义.
当然,对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判断同样依赖于在先商号的知名程度,对于知名程度较高的在先商号,其保护的范围适当扩大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应以相关公众的混淆作为最终衡量的落脚点.
第五,主观恶意与实际使用.主观恶意是指,诉争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对与之相同的或近似的在先商号及其知名度是应知或明知,其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攀附在先知名商号的主观故意.该条件是考量商标注册人的主观状态,是否为判断诉争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必要条件,理论界有不同观点.对此小编认为,混淆的产生并不以主观状态的不同发生改变.如果注册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近似,并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相关公众容易将诉争商标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先商号权利人建立联系,从而导致混淆,而该混淆的后果不会因为商标注册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而改变.法律以及司法实践均以保护善意、遏制恶意为原则.因此,对主观恶意的考量应为判断是否混淆的一个参考条件,当主观恶意存在时,对商标与商号近似、商品类似的判断标准应适当从宽.
注册商标是否已实际使用,在大部分商标授权确权类案件中,均是一个考量因素.与主观恶意不同,是否实际使用是一个客观状态,但同样不能作为判断诉争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必要条件.注册的价值在于使用,只有经使用的商标才能实现其指示来源的功能.对于已注册但未实际使用的商标,其权利人客观上浪费了商标资源,对其主观上是否有真实使用该商标的目的存疑.
【联创财税·慧算账:www.sxzcss.com】为广大榆林企业提供注册公司、代理记账、公司(工商)注册、商标注册、税务筹划等专业财税服务,为您解答各种工商财税疑难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