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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的主要内容
摘要:
(一)保护范围 版权、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 (二)基本原则 1.遵守相关知识产权公约原则.该协议是对现有的知识产权公约的进一步补充,因
(一)保护范围 版权、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 (二)基本原则 1.遵守相关知识产权公约原则.该协议是对现有的知识产权公约的进一步补充,因
(一)保护范围
版权、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
(二)基本原则
1.遵守相关知识产权公约原则.该协议是对现有的知识产权公约的进一步补充,因此,不得根据该协定损害成员之间依照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已经承担的现有义务.
2.国民待遇原则.除《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另有规定外,对其他成员国的国民待遇,不得低于本国国民.这里的国民,对于"独立关税区"而言,是指居住在该区域内的或者在该区域内有实际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对于上述公约或者条约而言,是指符合上述公约或者条约规定而享有保护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国民待遇"不是绝对的,这是国际惯例承认的,也是《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早已承认的.如在司法和行政程序上,各国一般要求委托本国律师、专利代理机构等.
3.最惠国待遇原则,即在知识产权保护上,一个成员给予另一个成员的利益、优惠、特权、豁免之类,均必须立即无条件给予所有其他成员,但有五种情况除外:其一,原已签订的司法协助协议,且不是专对知识产权保护签订的,如果产生优惠,可以不适用于其他成员.其二,按照《伯尔尼公约》和保护邻接权《罗马公约》中的选择性条款而在某些国家之间所特有的保护.其三,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中未列入的一部分表演者、录制者、广播组织权,即使承认这些权利的成员之间予以保护,也可以不延伸到未予保护的其他成员.其四,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前,已签订的国际条约而产生的优惠.其五,凡参加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的,含有获得及维护知识产权的程序的公约的成员,没有义务向未参加这类公约的成员提供这些条约产生的以及在程序上的优惠待遇.
4.权利穷竭原则.它是指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届满,权利已经用尽,不再受到保护.由于各国对各种知识产权的保护期不同,因此,协议规定,不得借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去涉及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的争端.
5.保护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公众健康原则.对于违背这一原则的智力成果可以排除在知识产权保护之外.
6.对权利合理限制原则.该协议规定,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版权、商标权、发明专利权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的行使,要保证第三方的合法利益,不能影响合理利用,不能损害权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7.权利的地域性独立原则.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各国的知识产权法是独立的.
8.专利、商标申请的优先权原则.即如果有资格享有国民待遇的人,以一项发明、商标首先在任何一个成员国提出申请,自该申请提出之日起12个月内(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是12个月,商标注册和外观设计专利是6个月),他如果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则这些成员国都必须承认申请案向第一个成员国申请的日期为向自己申请的日期.
9.版权自动保护原则.即以国民待遇享有版权,不需要任何手续和加注任何标示,自动享有版权.
10.透明度原则.各成员国的法律、条例、可普遍适用的司法终审判决及行政终局决定,以及成员国之间的政府协议,只要与知识产权有关,就要有透明度.如果不公布即适用违反协议.
11.争端解决原则.协议规定了成员国之间的争端解决原则和程序.程序包括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则要求成立工作组调查,"争端委员会"通过报告以及授权采取报复措施等.
12.对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和复查原则.协议规定,对知识产权有关程序的行政终局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者准司法当局的审查,或者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查.
13.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原则.协议规定知识产权为私权,并适用于各类知识产权.
(三)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程序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程序
《TRIPS协议》第62条规定,成员可以要求把符合合理程序和合理形式作为获得和维持商标权、专利权、地理标志权、外观设计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前提.版权一般是依法自动产生,商业秘密主要靠保密维持,故不在此列.成员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应当与协定的要求一致.如果某种知识产权须经授权或注册方可获得,则在符合获得该权利的实质条件的前提下,成员应使授权或注册程序能够保证在合理期限内批准授权或注册,以免无保障地缩短保护期.该条规定的《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4条应原则上适用于服务商标.《巴黎公约》第4条的规定是,如果有资格享有国民待遇的人,以一项发明首先在任何一个成员国中提出专利申请,自该申请提出之日起12个月内(注册商标为6个月),他如果在其他成员国也提出同样的申请,则这些成员国必须承认该申请案在第一个国家递交的日期为本国申请日.这就是"国际优先权",也就是说,服务商标也享受国际优先权.
知识产权的获得和维持程序,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要求宣告无效程序,成员应当遵循协定第三部分确定的公平合理原则,不得无休止拖延原则,以及根据证据作出裁判的原则.根据上述程序和原则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和准司法当局的审查.
(四)争端的防止与解决
1.透明度原则.为了防止争端的发生,TRIPS协议63条规定,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条例,以及普遍适用的终审的司法判决和终局的行政决定,均应以该国文字公布.如果在实践中无颁布的可能,则应以该国文字使公众能够获得,以使各成员政府及权利持有人知悉.成员签订的有关国际条约也应当予以公布.并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另一成员的书面要求,任何成员应当提供有关信息.如果披露有关信息将妨害法律的执行或违反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的公有或私有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则不要求成员国披露该秘密信息.
2.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64条所说的争端是指成员之间因知识产权问题产生的纠纷.知识产权争端的解决协定规定按照世界贸易组织解决争端的总机制进行.即在争端方协商解决不成的情况下,可提交全体缔约方裁决.这就需要成立工作小组进行审查,并在一定期限内将审查报告提交"争端解决委员会",该委员会通过报告后,确定期限要求争议双方执行报告,在此期间还可以和解,如果在60天内不能执行报告或和解,"争端解决委员会"将授权采取报复措施.
(五)过渡期
为了给发展中成员国以及最不发达成员国在全面实施《TRIPS协议》前有一个充分准备的时间,《TRIPS协议》第六部分特别规定了"过渡期安排".其内容包括:(1)任何成员国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之前的最后一年内,均无义务适用《TRIPS协议》规定;(2)任何发展中成员国方以及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自由企业经济过渡以及正在进行知识产权制度结构改革,而面临知识产权法律的准备和实施的特殊问题的任何成员国;(3)至于最不发达成员国,不要求他们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10年内适用《TRIPS协议》;(4)考虑到《TRIPS协议》在产品专利保护方面有许多超前保护的内容,对发展中成员国可能造成一定的困难,所以如果一个发展中成员国根据《TRIPS协议》规定必须扩大其产品专利保护的技术领域,那么它在该技术领域适用《TRIPS协议》第二部分关于专利保护的规定可再延长5年.
版权、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
(二)基本原则
1.遵守相关知识产权公约原则.该协议是对现有的知识产权公约的进一步补充,因此,不得根据该协定损害成员之间依照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已经承担的现有义务.
2.国民待遇原则.除《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另有规定外,对其他成员国的国民待遇,不得低于本国国民.这里的国民,对于"独立关税区"而言,是指居住在该区域内的或者在该区域内有实际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对于上述公约或者条约而言,是指符合上述公约或者条约规定而享有保护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国民待遇"不是绝对的,这是国际惯例承认的,也是《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早已承认的.如在司法和行政程序上,各国一般要求委托本国律师、专利代理机构等.
3.最惠国待遇原则,即在知识产权保护上,一个成员给予另一个成员的利益、优惠、特权、豁免之类,均必须立即无条件给予所有其他成员,但有五种情况除外:其一,原已签订的司法协助协议,且不是专对知识产权保护签订的,如果产生优惠,可以不适用于其他成员.其二,按照《伯尔尼公约》和保护邻接权《罗马公约》中的选择性条款而在某些国家之间所特有的保护.其三,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中未列入的一部分表演者、录制者、广播组织权,即使承认这些权利的成员之间予以保护,也可以不延伸到未予保护的其他成员.其四,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前,已签订的国际条约而产生的优惠.其五,凡参加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的,含有获得及维护知识产权的程序的公约的成员,没有义务向未参加这类公约的成员提供这些条约产生的以及在程序上的优惠待遇.
4.权利穷竭原则.它是指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届满,权利已经用尽,不再受到保护.由于各国对各种知识产权的保护期不同,因此,协议规定,不得借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去涉及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的争端.
5.保护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公众健康原则.对于违背这一原则的智力成果可以排除在知识产权保护之外.
6.对权利合理限制原则.该协议规定,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版权、商标权、发明专利权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的行使,要保证第三方的合法利益,不能影响合理利用,不能损害权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7.权利的地域性独立原则.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各国的知识产权法是独立的.
8.专利、商标申请的优先权原则.即如果有资格享有国民待遇的人,以一项发明、商标首先在任何一个成员国提出申请,自该申请提出之日起12个月内(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是12个月,商标注册和外观设计专利是6个月),他如果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则这些成员国都必须承认申请案向第一个成员国申请的日期为向自己申请的日期.
9.版权自动保护原则.即以国民待遇享有版权,不需要任何手续和加注任何标示,自动享有版权.
10.透明度原则.各成员国的法律、条例、可普遍适用的司法终审判决及行政终局决定,以及成员国之间的政府协议,只要与知识产权有关,就要有透明度.如果不公布即适用违反协议.
11.争端解决原则.协议规定了成员国之间的争端解决原则和程序.程序包括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则要求成立工作组调查,"争端委员会"通过报告以及授权采取报复措施等.
12.对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和复查原则.协议规定,对知识产权有关程序的行政终局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者准司法当局的审查,或者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查.
13.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原则.协议规定知识产权为私权,并适用于各类知识产权.
(三)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程序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程序
《TRIPS协议》第62条规定,成员可以要求把符合合理程序和合理形式作为获得和维持商标权、专利权、地理标志权、外观设计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前提.版权一般是依法自动产生,商业秘密主要靠保密维持,故不在此列.成员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应当与协定的要求一致.如果某种知识产权须经授权或注册方可获得,则在符合获得该权利的实质条件的前提下,成员应使授权或注册程序能够保证在合理期限内批准授权或注册,以免无保障地缩短保护期.该条规定的《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4条应原则上适用于服务商标.《巴黎公约》第4条的规定是,如果有资格享有国民待遇的人,以一项发明首先在任何一个成员国中提出专利申请,自该申请提出之日起12个月内(注册商标为6个月),他如果在其他成员国也提出同样的申请,则这些成员国必须承认该申请案在第一个国家递交的日期为本国申请日.这就是"国际优先权",也就是说,服务商标也享受国际优先权.
知识产权的获得和维持程序,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要求宣告无效程序,成员应当遵循协定第三部分确定的公平合理原则,不得无休止拖延原则,以及根据证据作出裁判的原则.根据上述程序和原则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和准司法当局的审查.
(四)争端的防止与解决
1.透明度原则.为了防止争端的发生,TRIPS协议63条规定,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条例,以及普遍适用的终审的司法判决和终局的行政决定,均应以该国文字公布.如果在实践中无颁布的可能,则应以该国文字使公众能够获得,以使各成员政府及权利持有人知悉.成员签订的有关国际条约也应当予以公布.并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另一成员的书面要求,任何成员应当提供有关信息.如果披露有关信息将妨害法律的执行或违反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的公有或私有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则不要求成员国披露该秘密信息.
2.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64条所说的争端是指成员之间因知识产权问题产生的纠纷.知识产权争端的解决协定规定按照世界贸易组织解决争端的总机制进行.即在争端方协商解决不成的情况下,可提交全体缔约方裁决.这就需要成立工作小组进行审查,并在一定期限内将审查报告提交"争端解决委员会",该委员会通过报告后,确定期限要求争议双方执行报告,在此期间还可以和解,如果在60天内不能执行报告或和解,"争端解决委员会"将授权采取报复措施.
(五)过渡期
为了给发展中成员国以及最不发达成员国在全面实施《TRIPS协议》前有一个充分准备的时间,《TRIPS协议》第六部分特别规定了"过渡期安排".其内容包括:(1)任何成员国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之前的最后一年内,均无义务适用《TRIPS协议》规定;(2)任何发展中成员国方以及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自由企业经济过渡以及正在进行知识产权制度结构改革,而面临知识产权法律的准备和实施的特殊问题的任何成员国;(3)至于最不发达成员国,不要求他们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10年内适用《TRIPS协议》;(4)考虑到《TRIPS协议》在产品专利保护方面有许多超前保护的内容,对发展中成员国可能造成一定的困难,所以如果一个发展中成员国根据《TRIPS协议》规定必须扩大其产品专利保护的技术领域,那么它在该技术领域适用《TRIPS协议》第二部分关于专利保护的规定可再延长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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