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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以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以后提出申请的日期
摘要: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产生与发展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Paris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1884年7月7日生效.最初的成员国为11个,到2004年12月底,缔约方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产生与发展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Paris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1884年7月7日生效.最初的成员国为11个,到2004年12月底,缔约方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产生与发展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Paris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1884年7月7日生效.最初的成员国为11个,到2004年12月底,缔约方总数为168个国家,1985年3月19日中国成为该公约成员国,我国政府在加入书中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公约第28条第1款的约束.
自从1883年签署以来,《巴黎公约》多次被修订.从1900年的布鲁塞尔会议开始以来的每次修订会议,均以《巴黎公约》修订案的采纳而闭幕.除了在布鲁塞尔(1897年和1900年)以及华盛顿特区(1911年)的修订会议上产生的法案外,所有的那些更早期的法案仍然有效力,但是现在大多数国家多采纳较近期的草案,即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文本.
《巴黎公约》规定参加国组成保护工业产权同盟简称巴黎同盟.同盟设有三个机关,即大会执行委员会和国际局.中国于1984年12月19日交存加入该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修订文本的加入书,1985年3月19日对中国生效.
二、《巴黎公约》的主要内容
《巴黎公约》的条款可以分为四个主要类别:
第-一类实体法规则,它们保证基本权利,即每个成员国的"国民待遇"问题.
第二类确立另一个基本权利,即"优先权".
第三类,关于国际组织和成员国之间法律的致性和执法的统一性问题.要求或允许成员国主管机关根据《巴黎公约》的条款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条文并且规定了申请人应遵守《巴黎公约》中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四类,关于行政机构的问题,如联盟大会、国际局的设立,财务制度和分配原则等,并且还规定了各项最终条款.
《巴黎公约》自183年签订来,已作过多次修订,现行的是1980年2月在日内瓦修订的文本.共30条,分为3组第1~12条为实质性条款第13-17条为行政性条款第18~30条是关于成员国的加入、批准退出及接纳新成员国等内容,称为"最后条款".
《巴黎公约》的调整对象即保护范围是工业产权.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权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等.《巴黎公约》的基本目的是保证一成员国的工业产权在所有其他成员国都得到保护.但由于各成员国间的利益矛盾和立法差别,《巴黎公约》没能制定统一的工业产权法,而是以各成员国内立法为基础进行保护,因此它没有排除专利权效力的地域性.公约在尊重各成员的国内立法的同时,规定了各成员国必须共同遵守的几个基本原则,以协调各成员国的立法,使之与公约的规定相一致.
《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和重要条款是:
第一,国民待遇原则.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公约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公约其他成员国相同于其本国国民的待遇;即使是非成员国国民,只要他在公约某一成员国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亦应给予相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第二,优先权原则.《巴黎公约》规定凡在一个缔约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可以享受自初次申请之日起为期6个月的优先权,即在这6个月的优先权期限内,如申请人再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其后来申请的日期可视同首次申请的日期.优先权的作用在于保护首次申请人,使他在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注册申请时,不致由于两次申请日期的差异而被第三者钻空子抢先申请注册.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人从首次向成员国之一提出申请之日起,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发明和实用新型为12个月,工业品外观设计为6个月)以同一发明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而以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以后提出申请的日期.其条件是,申请人必须在成员国之一完成了第一次合格的申请,而且第一次申请的内容与日后向其他成员国所提出的专利申请的内容必须完全相同.第三,独立性原则.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由每个成员国的本国法律决定,各自独立.对成员国国民所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以申请人未在其本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由而加以拒绝或使其注册失效.在一个成员国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其他成员国包括中请人所在国—注册的商标无关.这就是说,商标在一成员国取得注册之后,就独立于原商标,即使原注册国已将该商标予以撤销,或因其未办理续展手续而无效,但都不影响它在其他成员国所受到的保护.同一发明在不同国家所获得的专利权彼此无关,即各成员国独立地按本国的法律规定给予或拒绝或撤销或终止某项发明专利权,不受其他成员国对该专利权处理的影响.这就是说,已经在一成员国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在另成员国不一定能获得;反之,在一成员国遭到拒绝的专利申请,在另一成员国则不一定遭到拒绝.
第四,强制许可专利原则.《巴黎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可以采取立法措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核准强制许可,以防止专利权人可能对专利权的滥用.某一项专利自申请日起的4年期间,或者自批准专利日起3年期内(两者以期限较长者为准),专利权人未予实施或未充分实施,有关成员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核准强制许可证,允许第三者实施此项专利.如在第一次核准强制许可特许满二年后,仍不能防止赋予专利权而产生的流弊,可以提出撤销专利的程序.《巴黎公约》还规定强制许可,不得专有,不得转让;但如果连同使用这种许可的那部分企业或牌号一起转让,则是允许的.
第五,商标的使用.《巴黎公约》规定,某一成员国已经注册的商标必须加以使用,只有经过一定的合理期限,而且当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时,才可撤销其注册凡是已在某成员国注册的商标在一成员国注册时,对于商标的附属部分图样加以变更,而未变更原商标重要部分,不影响商标显著特征时,不得拒绝注册.如果某一商标为几个工商业公司共有不影响它在其他成员国申请注册和取得法律保护,但是这一共同使用的商标以不欺骗公众和不造成违反公共利益为前提.
第六,驰名商标的保护.无论驰名商标本身是否取得商标注册,公约各成员国都应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类似于驰名商标的商标,拒绝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人,驰名商标的所有人的请求期限不受限制.
第七,商标权的转让.如果其成员国的法律规定,商标权的转让应与其营业一并转让方为有效,则只需转让该国的营业就足以认可其有效,不必将所有国内外营业全部转让.但这种转让应以不会引起公众对贴有该商标的商品来源性质或重要品质发生误解为条件.
第八,展览产品的临时保护.公约成员国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公约各成员国领域内举办的官方或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产品所包含的专利和展出产品的商标提供临时法律保护.
公约其他内容还有:建立管理工业产权的主管机关;发明人有权在专利书上署名;各成员国不准以国内法规定不同为理由,拒绝给某些够批准条件的发明授予专利权或宜布专利权无效,以及对未经商标权人同意而注册的商标等问题作出规定.这些是公约对成员国的最低要求.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Paris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1884年7月7日生效.最初的成员国为11个,到2004年12月底,缔约方总数为168个国家,1985年3月19日中国成为该公约成员国,我国政府在加入书中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公约第28条第1款的约束.
自从1883年签署以来,《巴黎公约》多次被修订.从1900年的布鲁塞尔会议开始以来的每次修订会议,均以《巴黎公约》修订案的采纳而闭幕.除了在布鲁塞尔(1897年和1900年)以及华盛顿特区(1911年)的修订会议上产生的法案外,所有的那些更早期的法案仍然有效力,但是现在大多数国家多采纳较近期的草案,即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文本.
《巴黎公约》规定参加国组成保护工业产权同盟简称巴黎同盟.同盟设有三个机关,即大会执行委员会和国际局.中国于1984年12月19日交存加入该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修订文本的加入书,1985年3月19日对中国生效.
二、《巴黎公约》的主要内容
《巴黎公约》的条款可以分为四个主要类别:
第-一类实体法规则,它们保证基本权利,即每个成员国的"国民待遇"问题.
第二类确立另一个基本权利,即"优先权".
第三类,关于国际组织和成员国之间法律的致性和执法的统一性问题.要求或允许成员国主管机关根据《巴黎公约》的条款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条文并且规定了申请人应遵守《巴黎公约》中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四类,关于行政机构的问题,如联盟大会、国际局的设立,财务制度和分配原则等,并且还规定了各项最终条款.
《巴黎公约》自183年签订来,已作过多次修订,现行的是1980年2月在日内瓦修订的文本.共30条,分为3组第1~12条为实质性条款第13-17条为行政性条款第18~30条是关于成员国的加入、批准退出及接纳新成员国等内容,称为"最后条款".
《巴黎公约》的调整对象即保护范围是工业产权.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权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等.《巴黎公约》的基本目的是保证一成员国的工业产权在所有其他成员国都得到保护.但由于各成员国间的利益矛盾和立法差别,《巴黎公约》没能制定统一的工业产权法,而是以各成员国内立法为基础进行保护,因此它没有排除专利权效力的地域性.公约在尊重各成员的国内立法的同时,规定了各成员国必须共同遵守的几个基本原则,以协调各成员国的立法,使之与公约的规定相一致.
《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和重要条款是:
第一,国民待遇原则.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公约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公约其他成员国相同于其本国国民的待遇;即使是非成员国国民,只要他在公约某一成员国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亦应给予相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第二,优先权原则.《巴黎公约》规定凡在一个缔约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可以享受自初次申请之日起为期6个月的优先权,即在这6个月的优先权期限内,如申请人再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其后来申请的日期可视同首次申请的日期.优先权的作用在于保护首次申请人,使他在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注册申请时,不致由于两次申请日期的差异而被第三者钻空子抢先申请注册.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人从首次向成员国之一提出申请之日起,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发明和实用新型为12个月,工业品外观设计为6个月)以同一发明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而以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以后提出申请的日期.其条件是,申请人必须在成员国之一完成了第一次合格的申请,而且第一次申请的内容与日后向其他成员国所提出的专利申请的内容必须完全相同.第三,独立性原则.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由每个成员国的本国法律决定,各自独立.对成员国国民所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以申请人未在其本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由而加以拒绝或使其注册失效.在一个成员国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其他成员国包括中请人所在国—注册的商标无关.这就是说,商标在一成员国取得注册之后,就独立于原商标,即使原注册国已将该商标予以撤销,或因其未办理续展手续而无效,但都不影响它在其他成员国所受到的保护.同一发明在不同国家所获得的专利权彼此无关,即各成员国独立地按本国的法律规定给予或拒绝或撤销或终止某项发明专利权,不受其他成员国对该专利权处理的影响.这就是说,已经在一成员国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在另成员国不一定能获得;反之,在一成员国遭到拒绝的专利申请,在另一成员国则不一定遭到拒绝.
第四,强制许可专利原则.《巴黎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可以采取立法措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核准强制许可,以防止专利权人可能对专利权的滥用.某一项专利自申请日起的4年期间,或者自批准专利日起3年期内(两者以期限较长者为准),专利权人未予实施或未充分实施,有关成员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核准强制许可证,允许第三者实施此项专利.如在第一次核准强制许可特许满二年后,仍不能防止赋予专利权而产生的流弊,可以提出撤销专利的程序.《巴黎公约》还规定强制许可,不得专有,不得转让;但如果连同使用这种许可的那部分企业或牌号一起转让,则是允许的.
第五,商标的使用.《巴黎公约》规定,某一成员国已经注册的商标必须加以使用,只有经过一定的合理期限,而且当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时,才可撤销其注册凡是已在某成员国注册的商标在一成员国注册时,对于商标的附属部分图样加以变更,而未变更原商标重要部分,不影响商标显著特征时,不得拒绝注册.如果某一商标为几个工商业公司共有不影响它在其他成员国申请注册和取得法律保护,但是这一共同使用的商标以不欺骗公众和不造成违反公共利益为前提.
第六,驰名商标的保护.无论驰名商标本身是否取得商标注册,公约各成员国都应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类似于驰名商标的商标,拒绝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人,驰名商标的所有人的请求期限不受限制.
第七,商标权的转让.如果其成员国的法律规定,商标权的转让应与其营业一并转让方为有效,则只需转让该国的营业就足以认可其有效,不必将所有国内外营业全部转让.但这种转让应以不会引起公众对贴有该商标的商品来源性质或重要品质发生误解为条件.
第八,展览产品的临时保护.公约成员国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公约各成员国领域内举办的官方或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产品所包含的专利和展出产品的商标提供临时法律保护.
公约其他内容还有:建立管理工业产权的主管机关;发明人有权在专利书上署名;各成员国不准以国内法规定不同为理由,拒绝给某些够批准条件的发明授予专利权或宜布专利权无效,以及对未经商标权人同意而注册的商标等问题作出规定.这些是公约对成员国的最低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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