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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化的对象是否局限于注册商标还是包括其他商

发布时间:2020-03-21
文章作者:西安商标注册
摘要:
淡化的对象是否局限于注册商标?还是包括其他商业标识? 商标淡化既然由传统的商标权保护不周衍生而来,其保护对象当然应包括注册商标.但是在注册商标之外的商业标识,可否运用商标淡化理论进行保护,我国既有的法律规定并不明
  淡化的对象是否局限于注册商标?还是包括其他商业标识?
  商标淡化既然由传统的商标权保护不周衍生而来,其保护对象当然应包括注册商标.但是在注册商标之外的商业标识,可否运用商标淡化理论进行保护,我国既有的法律规定并不明确.不过,法官在应对现实的纠纷时显然超越了这一局限,在具体的案件中多给予了肯定的回答.
  例如,在王跃文诉叶国军等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被告利用变更姓名至与原告同名的方式,发表与原告风格类似的作品,在图书市场牟取利益.法庭在斟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问题之后,对被告的行为定性如下:"消费者面临作品的选择时,作品的题材和作者是其要考虑的主要因素.作为文化市场的经营者,作家通过署名的方式使自己的名字传播,并使之成为消费者选择作品的标识之一,这种标识作用可以指引其作出消费选择.作家署名的这种标识功能,使其具备被他人借鉴、仿冒、攀附或淡化的可能性,故其有权要求禁止他人实施上述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法庭认为具有标识功能的署名同样存在被淡化的可能.
  在广州市恒信印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日用杂品公司恒信商场等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上诉案中,被告利用黄页发布的广告,称自己企业名称为"广州市恒信印刷有限公司",但联系方式导向被告自身,明显具有利用消费者的误认牟利的企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在广州市印刷行业当中已经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恒信商场盗用原告名义刊登被控侵权广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被告恒信商场刊登虚假广告的侵权行为,不但在客观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淡化了原告企业名称的显著性,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使原告的市场份额受到影响,而且还误导消费者、扰乱了市场秩序,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恒信商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一审法庭通过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解释,认为企业名称同样存在被淡化的可能.在中国科学院诉北京中科弘天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名称权及名誉权纠纷案中,北京的海淀法院作出了几乎同样的论断:"法人名称是区别不同企事业单位的标志,进而可以区别不同的商品或服务来源,法人名称与该法人的商业信誉、商品或服务质量紧密相连,可以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力,甚至给法人的商品或服务带来广告效应.中国科学院经过对其名称的长期持续使用,已与该名称建立了紧密联系,该名称已成为中国科学院与其他企事业单位相区分的主要标志之一.法人名称权系一种财产权,可以构成在先权,恶意地对法人名称进行混淆或者进行攀附性使用的行为,可能导致淡化以致抹杀他人法人名称的区别性特征,损害或者可能损害他人法人名称的社会评价."
  不仅是企业名称,甚至对企业名称的简称、或者对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使用的行为,在有限的案例中也被视为淡化:例如在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诉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使用与原告在先使用并知名的企业名称中的最核心的'山起'字号,而其所属行业又与原告相同或有紧密联系,客观上可能产生淡化原告名称,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后果,故而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而在北京奥特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奥特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中,一审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进而可以区别不同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企业名称一般依次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组成,其中字号是组成企业名称的核心要素,具有比较显著的识别功能,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主要标志.字号是与该企业的商业信誉、商品或服务质量紧密相连的,可以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力,甚至给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带来广告效应.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财产权益,可以构成在先权,恶意地对字号进行混淆或者进行攀附性使用的行为,可能导致淡化以致抹杀他人字号的区别性特征,损害或者可能损害他人字号的广告价值."并且判定被告北京奥特迅使用"奥特迅"作为其字号并经营电力设备产品的行为构成对自1998年2月成立伊始即开始使用"奥特迅"字号的深圳奥特迅的字号的淡化.至于对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假冒,个别法庭也认为是"淡化".在广西润达制药有限公司与香港京都念慈菴总厂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京都念慈菴蜜炼川贝枇杷膏'特有的商品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被告生产的'克必青橘红枇杷膏'进入国内市场上销售,在客观上使社会公众对原、被告的产品产生混淆,从而淡化了原告知名商品的商业标识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已构成对原告'京都念慈菴蜜炼川贝枇杷膏'的不正当竞争."二审则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枇杷膏为"知名商品",因此不能认为构成对其包装、装潢的假冒.但对于"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假冒,会构成淡化,两级法院的观点却高度一致.
  由以上案例,可以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包括作者署名、企业名称、字号、企业名称的简称、甚至包装装潢,任何可能成为商业标识的符号,都存在被淡化的可能.而适用的法律依据,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广告法》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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