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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3-21
文章作者:西安慧算账
摘要:
[案情简介」 原告香港景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诺公司)诉称,被告福建泉州市奥德奥电子工业有服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奥公司)于1999年8月7日取得"ADA"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过滤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200年4月29日
  [案情简介」
  原告香港景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诺公司)诉称,被告福建泉州市奥德奥电子工业有服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奥公司)于1999年8月7日取得"ADA"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过滤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200年4月29日,被告再向商标局申请商标"ADA奥德奧",并于2001年7月28日获得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是湿涧空气装置、风扇(空气调节)等.2001年7月5日,原告、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许可原告独家在生产、销售的吊扇上使用"ADA"商标;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不得再许可他人在中国大陆境内生产、销售"ADA商标扇,但可以生产除工业吊扇以外的风扇类产品,许可使用的期限为10年;每年商标使用费为7万元;被告应在3天内主动将合同的副本送交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并按规定到商标局办理备案手续.合冋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5万元商标使用费交给被告.2001年9月6日,双方就打假事宜又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与奥德奥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前,景诺公司与另一家企业蚬壳公司存在其他商标专用权的纠纷.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01年12月2日突然接到被告发出的《终止合同通知书》,被告以原签订合同时采取欺诈手段为由,决定终止许可协议,并要求退回许可费.原告认为双方是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的,根本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原、被告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令被告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和协议,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奥德奥公司许可景诺公司独家生产、销售的吊扇使用ADA"商标.双方约定在使用许可合同签订后,奥德奧公司不得在中国大陆境内再自行生产、销售或者许可第三者生产、销售"ADA"商标的工业吊扇.很显然两个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合同属于独占使用许可.其次,根据奥德奥公司与景诺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所约定的"甲(奥德奥公司)、乙(景诺公司)双方充分协商,就甲方许可乙方使用甲方注册的第1302105号和第1610101号ADA商标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的内容来看,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标的"ADA"是第1302105号和第1610101号注册商标的总称,不属于非经注册的商标.最后,奥德奥公司举证"景诺公司与之签订的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的主张是否正确.(1)事实上,景诺公司与蚬壳公司产生商标专用权的纠纷前,与奥德奥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后.但这并不意味着景诺公司有"以合法目的掩盖非法目的"的主观意思.对此,奥德奥公司也并没有能提有力的证据证明景诺公司签订本案的合同的目的是直接用于掩盖非法目的,所以法院没有支持奥德奥公司的主张.(2)本案中,景诺公司在与奥德奥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时,并未告知奥德奥公司其与蚬壳公司有商标专用杈纠纷.这是否构成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关键是看景诺公司与蜆壳公司的诉讼是否与原、被告之间的商标使用合同有直接关系,看奥德奥公司不知景诺公司与壳公司间的诉讼是否就"足以影响"到了奥德奥的利益.奥德奥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其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仅限于中国内地.景诺公司与蚬壳公司在我国香港地区发生的有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没有必然的联系.所以奥德奥公司称"景诺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致使奥德奥公司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志的意思表示,损害了奥德奥公司的商誉"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景诺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奥德奥公司之间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后被告奥德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奧德奧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景诺公司与之签订的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景诺公司提出反证称,奥德奥公司之所以主张本案合同无效,是因为其与景诺公司签订本案合同后,又与蜆壳公司签订了类似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收取了许可使用费,这违背了诚实信用履行合同的原则.并以此来说明奥德奥公司有违反与景诺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行为,景诺公司可以要求奥德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二审法院同时认为,奥德奥公司与蚬壳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并不在法院审理范围之内(即不在双方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故没有采纳景诺公司提供的奥德奥公司与蚬壳公司签订的《ADA商标在风扇上的独占使用许可协议》作为本案的证据.综合上述分析,本案中,奥德奥公司与景诺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签订的,并没有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旒,不属于无效合同范围,也不具有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双方都应该受该合同的约束,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针对奥德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又与蚬壳公司签订合同一事,景诺公司可另行起诉.
  [本案焦点]
  奥德奥公司与景诺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评析]
  原告景诺公司与被告奥德奥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致签订的,并没有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不属于无效合同范围,也不具有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因此被告奥德奧公司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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