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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石夫诉杭州娃哈哈集团侵犯著作权案
摘要:
原告郭石夫于1954年11月创作了歌曲《娃哈哈》,1956年在《儿童音乐》发表.原告拥有《娃哈哈》歌名、歌词的著作权."娃哈哈"既是歌名,又是其中的歌词,系原告独创,表达娃娃欢乐的样子,是歌词的精华部分.《娃哈哈》发表后被广泛传
原告郭石夫于1954年11月创作了歌曲《娃哈哈》,1956年在《儿童音乐》发表.原告拥有《娃哈哈》歌名、歌词的著作权."娃哈哈"既是歌名,又是其中的歌词,系原告独创,表达娃娃欢乐的样子,是歌词的精华部分.《娃哈哈》发表后被广泛传
原告郭石夫于1954年11月创作了歌曲《娃哈哈》,1956年在《儿童音乐》发表.原告拥有《娃哈哈》歌名、歌词的著作权."娃哈哈"既是歌名,又是其中的歌词,系原告独创,表达娃娃欢乐的样子,是歌词的精华部分.《娃哈哈》发表后被广泛传唱,在全国范围内有相当影响,因此"娃哈哈"是《娃哈哈》歌曲这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自1989年起,未经原告同意,将"娃哈哈"作为文字商标、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申请注册,在包括上海在内的全国各地销售以"娃哈哈"为商标的商品.原告得知后于1996年4月与被告交涉,但未获结果.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同时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于1988年向社会公开征集商标名称,从中选用"娃哈哈"为商标名称,并支付了相应报酬.后经核准注册了"娃哈哈"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和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商品类别主要涉及食品、儿童保健品和纯净水.被告认为,歌曲《娃哈哈》又名《哇哈哈>."娃哈哈"一词既不具有独创性,也不构成作品;"娃哈哈"与"哇哈哈"歌名通用情况,说明"娃哈哈"只是一个象声词,原告对此不享有著作权.被告的商标名称与原告的作品名称分属两个不同的领域,原告不是经营者,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作品也不存在误认问题,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此外,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请求赔偿损失也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54年11月创作了歌曲《娃哈哈》.1956年在全国出版发行的《儿童音乐》刊物上发表.此后,除1982年因编辑错误导致"娃哈哈"错为"哇哈哈"版本之外,未有其他的歌名或歌词为"娃哈哈"的版本."娃哈哈"既是歌曲名称,又是歌词中的副歌词短句.
被告前身为杭州市保灵儿童营养食品厂,后改制组建现有企业.1988年10月15日,杭州市保灵儿童营养食品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娃哈哈"商标,1989年获准注册"娃哈哈"图形商标,1990年12月获准注册"娃哈哈"文字商标,产品类别为第30类.1991年1月30日获准在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上使用"娃哈哈"文字商标.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成立后,上述注册商标相继核准转让给被告.
自1989年"娃哈哈"获准注册起,被告即使用上述商标,同时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大量发布以"娃哈哈"为注册商标的产品广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诉讼主张的争议焦点是:作品名称"娃哈哈"及歌词"娃哈哈"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被告使用"娃哈哈"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以"娃哈哈"一词主张其拥有著作权,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不符,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作为作曲家,不具有经营者的身份,原告的作品和被告的作品分属不同的领域,原被告间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为此,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娃哈哈"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以"娃哈哈"作为注册商标并子使用的行为持续至今,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将"娃哈哈"用于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作品的名称是否享有著作权"?法国《著作权法》规定:"智力创造的标题具有创造性的,同作品本身一样受到保护."但是美国法却认为作品的名称不受著作权权法保护,美国版权局的注册规则也排斥著作名称的注册.他们认为一部作品的简单.标题不是版权法保护的客体.例如在电影《星球大战》诉里根政府"星球大战"计划侵犯著作权一案中,法院即认定原告因不享有电影名称的著作权而败诉.
我国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作品的名称(标题)一般不受保护,除非标题具有独创性,能单独地表达出作品的思想.其次,作品名称可能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救济,但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都属于同一领域的经营者.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同时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于1988年向社会公开征集商标名称,从中选用"娃哈哈"为商标名称,并支付了相应报酬.后经核准注册了"娃哈哈"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和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商品类别主要涉及食品、儿童保健品和纯净水.被告认为,歌曲《娃哈哈》又名《哇哈哈>."娃哈哈"一词既不具有独创性,也不构成作品;"娃哈哈"与"哇哈哈"歌名通用情况,说明"娃哈哈"只是一个象声词,原告对此不享有著作权.被告的商标名称与原告的作品名称分属两个不同的领域,原告不是经营者,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作品也不存在误认问题,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此外,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请求赔偿损失也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54年11月创作了歌曲《娃哈哈》.1956年在全国出版发行的《儿童音乐》刊物上发表.此后,除1982年因编辑错误导致"娃哈哈"错为"哇哈哈"版本之外,未有其他的歌名或歌词为"娃哈哈"的版本."娃哈哈"既是歌曲名称,又是歌词中的副歌词短句.
被告前身为杭州市保灵儿童营养食品厂,后改制组建现有企业.1988年10月15日,杭州市保灵儿童营养食品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娃哈哈"商标,1989年获准注册"娃哈哈"图形商标,1990年12月获准注册"娃哈哈"文字商标,产品类别为第30类.1991年1月30日获准在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上使用"娃哈哈"文字商标.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成立后,上述注册商标相继核准转让给被告.
自1989年"娃哈哈"获准注册起,被告即使用上述商标,同时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大量发布以"娃哈哈"为注册商标的产品广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诉讼主张的争议焦点是:作品名称"娃哈哈"及歌词"娃哈哈"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被告使用"娃哈哈"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以"娃哈哈"一词主张其拥有著作权,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不符,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作为作曲家,不具有经营者的身份,原告的作品和被告的作品分属不同的领域,原被告间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为此,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娃哈哈"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以"娃哈哈"作为注册商标并子使用的行为持续至今,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将"娃哈哈"用于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作品的名称是否享有著作权"?法国《著作权法》规定:"智力创造的标题具有创造性的,同作品本身一样受到保护."但是美国法却认为作品的名称不受著作权权法保护,美国版权局的注册规则也排斥著作名称的注册.他们认为一部作品的简单.标题不是版权法保护的客体.例如在电影《星球大战》诉里根政府"星球大战"计划侵犯著作权一案中,法院即认定原告因不享有电影名称的著作权而败诉.
我国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作品的名称(标题)一般不受保护,除非标题具有独创性,能单独地表达出作品的思想.其次,作品名称可能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救济,但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都属于同一领域的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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