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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摘要: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关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形成的系列协议中的一个,于1994年4月15日签署.这次谈判的结果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同时签署了一系列的文件,对于这些协议,谈判的参加国必须一并签署,而不能只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关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形成的系列协议中的一个,于1994年4月15日签署.这次谈判的结果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同时签署了一系列的文件,对于这些协议,谈判的参加国必须一并签署,而不能只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关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形成的系列协议中的一个,于1994年4月15日签署.这次谈判的结果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同时签署了一系列的文件,对于这些协议,谈判的参加国必须一并签署,而不能只签署一部分.我国代表在这些最后协议上签了字.我国目前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即,所以,相关的立法也在逐渐向这些协议靠拢.
协议共分为七个部分,计73条.其各部分中有关商标的规定如下:
第一部分规定了总的原则.主要规定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对其他成员的国民应提供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但《巴黎公约》中有关国民待遇的例外(如指定代理人等)仍可以保留.
第二部分规定了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标准,其中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对商标作了规定.按照规定,商标客体的范围仍为视觉可以感知的对象,因此嗅觉商标、音响商标等不属于成员必须保护的客体.第十六条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进行了拓展,规定《巴黎公约》有关驰名商标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服务,这是客体的拓宽;而保护的范围则原则上适用于同驰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会暗示使用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一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即视为侵权,这是保护范围的拓宽.但是,协议要求享受上述保护措施的商标必须为注册商标,这一点与巴黎公约是不同的.对于注册商标的保护期限,第十八条规定,商标的首期注册及续展注册的有效期均不得少于七年.第十九条规定,如将商标的使用作为维持其注册的前提,则不使用的时间至少应为连续三年,且商标的注册人没有出示其不使用的合理证据,由注册人控制的被许可人的使用,应视为注册人的使用.另外,在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商标可以连同也可以不连同商标所属的经营一并转移.
第三部分规定了知识产权执法.要求全体成员应有合理的民事、行政、刑事程序解决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并规定了保护知识产权的临时措施和边境措施.第四部分规定了知识产权权利的获得与维持以及解决有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程序.有关要求获得知识产权的程序,如当事人之间的异议、注册的无效、撤销等等,均应以书面的形式进行,且应送达有关当事人.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还规定,巴黎公约中有关商标优先权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部分规定了争端的防止与解决.此部分一方面要求成员应保持法律法规的透明度,即各成员所实施的与协议有关的法律、条例,以及普遍适用的终审司法判决和终局行政裁决,均应以本国的文字予以颁布;如果在实践中无颁布的可能,则应以该国文字使公众能够获得,以使各成员政府和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知骁.另一方面规定争端的解决首先应由争端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多边协商解决.这一点同巴黎公约规定的由国际法院解决有根本的不同.
第六部分规定了过渡条款.即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协议允许发展中国家有五年的过渡期来适用协议的规定,其中最不发达国家可以有十年的过渡期.
第七部分规定了机构安排和最终条款其中第六十九条规定,成员应在其行政机关内设立联络处,以进行成员之间的信息交流,尤其是海关之间应加强有关假冒商标商品及盗版产品贸易的信息交换与合作.另外,此部分还规定了属于保证安全的例外,即协议不得解释为要求成员披露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也不能妨碍有关国家安全的行动.
协议共分为七个部分,计73条.其各部分中有关商标的规定如下:
第一部分规定了总的原则.主要规定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对其他成员的国民应提供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但《巴黎公约》中有关国民待遇的例外(如指定代理人等)仍可以保留.
第二部分规定了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标准,其中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对商标作了规定.按照规定,商标客体的范围仍为视觉可以感知的对象,因此嗅觉商标、音响商标等不属于成员必须保护的客体.第十六条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进行了拓展,规定《巴黎公约》有关驰名商标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服务,这是客体的拓宽;而保护的范围则原则上适用于同驰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会暗示使用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一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即视为侵权,这是保护范围的拓宽.但是,协议要求享受上述保护措施的商标必须为注册商标,这一点与巴黎公约是不同的.对于注册商标的保护期限,第十八条规定,商标的首期注册及续展注册的有效期均不得少于七年.第十九条规定,如将商标的使用作为维持其注册的前提,则不使用的时间至少应为连续三年,且商标的注册人没有出示其不使用的合理证据,由注册人控制的被许可人的使用,应视为注册人的使用.另外,在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商标可以连同也可以不连同商标所属的经营一并转移.
第三部分规定了知识产权执法.要求全体成员应有合理的民事、行政、刑事程序解决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并规定了保护知识产权的临时措施和边境措施.第四部分规定了知识产权权利的获得与维持以及解决有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程序.有关要求获得知识产权的程序,如当事人之间的异议、注册的无效、撤销等等,均应以书面的形式进行,且应送达有关当事人.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还规定,巴黎公约中有关商标优先权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部分规定了争端的防止与解决.此部分一方面要求成员应保持法律法规的透明度,即各成员所实施的与协议有关的法律、条例,以及普遍适用的终审司法判决和终局行政裁决,均应以本国的文字予以颁布;如果在实践中无颁布的可能,则应以该国文字使公众能够获得,以使各成员政府和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知骁.另一方面规定争端的解决首先应由争端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多边协商解决.这一点同巴黎公约规定的由国际法院解决有根本的不同.
第六部分规定了过渡条款.即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协议允许发展中国家有五年的过渡期来适用协议的规定,其中最不发达国家可以有十年的过渡期.
第七部分规定了机构安排和最终条款其中第六十九条规定,成员应在其行政机关内设立联络处,以进行成员之间的信息交流,尤其是海关之间应加强有关假冒商标商品及盗版产品贸易的信息交换与合作.另外,此部分还规定了属于保证安全的例外,即协议不得解释为要求成员披露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也不能妨碍有关国家安全的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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